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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

吉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吉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

  吉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

  (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愛國衛生管理,提高社會衛生的綜合效益,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政府組織、全社會參與,旨在強化社會衛生意識,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環境質量和生活質量,保護人民健康的群眾性活動。

  第三條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有參與和維護社會衛生的義務,均應遵守公共衛生規范。

  第四條本省實行愛國衛生月和周末衛生日制度。

  第五條本省境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使衛生狀況的改善與經濟建設同步發展。

  政府各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分管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統一領導、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統一規劃、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各單位履行其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職責,對社會衛生狀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四)組織動員社會全體成員參加愛國衛生工作;

  (五)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發事件的防范措施和應急對策;

  (六)開展國內外社會衛生工作的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衛會的辦事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愛國衛生工作的機構(以下稱愛國衛生工作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及其它組織的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或人員,要在當地政府愛衛會的統一領導下,開展本系統和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十條愛國衛生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和部門分工負責制。

  第十一條各有關單位應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學校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教學計劃開設健康教育課,托幼組織應進行衛生保健常識教育。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開展以改善農村飲水衛生條件、修建衛生廁所和糞便無害化處理為重點的衛生村屯建設。

  第十三條任何個人都要維護公共衛生,不得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或者隨地便溺。

  第十四條文化娛樂場館,醫院、車站、港口、機場、碼頭的候車(船、機)室,會場等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禁止吸煙的場所要有明顯的禁煙標志。

  第十五條一切組織和個人均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搞好室內衛生和規定范圍的室外環境衛生,不得在公共場所隨意棄置廢棄物。

  第十六條一切組織和個人都要參加消滅老鼠、蒼蠅、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動,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場所的衛生條件,控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之內。

  第十七條生產或者加工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必須經過省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對其樣品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或者加工。

  第四章檢查監督

  第十八條各級愛國衛生工作機構通過監督檢查和競賽評比活動,督促各地、各部門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愛國衛生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愛國衛生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各級愛國衛生工作機構在各有關單位聘任愛國衛生檢查員,負責愛國衛生工作機構委托的愛國衛生檢查工作。愛國衛生檢查員的聘任條件和工作職責由省愛國衛生工作機構規定。

  第二十一條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均有監督和檢舉的權利。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于在開展愛國衛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愛國衛生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效益的;

  (三)在愛國衛生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三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授予榮譽稱號的單位或上級愛衛會取消其愛國衛生榮譽稱號。

  (一)弄虛作假取得愛國衛生榮譽稱號的;

  (二)衛生質量下降不符合愛國衛生榮譽稱號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其中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元至五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衛生狀況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在公共場所隨意棄置廢棄物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場所的衛生條件,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加工銷售,沒收藥品和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于愛國衛生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凡拒絕、阻礙愛國衛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由各級人民政府的愛國衛生工作機構執行。

  對違反衛生法律、法規中有關愛國衛生工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未予以處理的,各級人民政府的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有權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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